2008年6月1日,宁夏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成公司)的前身宁夏恒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月公司签定《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将其开发建造的宁景花园3#、5#、7#、8#、10#、11#楼的工程承包给新月公司施工。后新月公司宋长平代表新月公司将7#楼、10#楼承包给化某、来某施工,两边未签定书面合同。化某、来某于2008年6月开端施工,于2009年10月中旬竣工检验合格。
“一事不再理”准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子现实,指当事人申述所涉案子现实联系在前诉与后诉共同;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申述根据共同的恳求权根底。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令联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共同,而这三者的共同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令联系共同。
根据查明的现实可知,本案诉讼前,新月公司作为原告申述化某、来某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256293.06元,兴庆区法院作出3618号判定驳回了新月公司的诉讼恳求,银川中院二审作出413号判定保持了一审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与413号案子的当事人尽管相同,但并不具有同一案子现实和同一诉讼标的。就案子现实而言,413号判定以无争议总造价10055814.88元为根底判别是不是真的存在超付工程款,对二次植筋费用与产品砼超运距款应由谁担负并未进行审理,亦清晰了因企业直接费存在争议该案对此争议不予确定。本案以另案造价判定书中承认的无争议造价10055814.88元、“砌体加筋、结构柱圈梁”植筋造价和产品砼超运距款两部分争议造价以及413号案子中不予确定的企业直接费为根底,对“二次植筋”费用、产品砼超运距款以及企业直接费进行了审理。可见,本案与413号案子尽管同属一个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但详细现实不同,本案审理的现真实413号案子中并未审理。
就诉讼标的而言,3618号案子系新月公司申述恳求判令化某、来某交还新月公司超标工程款256293.06元。本案系化某、来某申述要求新月公司付出工程款1681560.81元及利息,其间工程款由企业直接费、二次植筋费用和产品砼超运距款构成,而这些金钱在413号案子中未进行审理,化某、来某在该案中亦未提出反诉。由此化某、来某无法经过恳求再审途径在413号案子中取得欠付工程款救助。现化某、来某另诉建议这些费用,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综上,本案化某、来某的建议并未否定413号判定确定的敷衍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现实,而是在该案确定现实的根底上恳求付出该案未作审理的别的的费用,本案的受理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准则。
关于“一事不再理”准则的法令规则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说》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现已提申述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许裁判收效后再次申述,一起契合以下条件的,构成重复申述: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恳求相同,或许后诉的诉讼恳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成果。
当事人重复申述的,裁决不予受理;现已受理的,裁决驳回申述,但法令、司法解说还有规则的在外。
本案最高院的论说与该司法解说的表述本质上是共同的,要求相同当事人、同一案子现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令联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共同。本案最高院的论说愈加有助于咱们的参阅适用,在处理其他相似案子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具有学习含义。
宁夏新月修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定书(2018)最高法民再183号